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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湖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湖财资〔2019〕216号)
发布日期:2021-01-12 字号:[ ]

湖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湖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经研究,我局制定了《湖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州市财政局

2019年9月11日

 

 

湖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以下简称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变更或核销资产价值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如有已被依法查封或冻结、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不得处置;如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如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其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市财政局代表市政府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权限对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或备案;负责资产处置收益收缴的监督管理。

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负责并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资产处置收益;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和指导,并向其报告本部门资产处置管理工作。

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的资产处置实施具体管理,并承担主体责任。其主要职责是:制定本单位资产处置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按规定办理资产处置报批手续及具体处置工作;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资产处置收益;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的监督和指导,并向其报告本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工作。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明确资产处置管理机构和人员,重大资产处置行为应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第五条  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超过配置标准的资产,报废、淘汰的资产,不符合环保节能要求的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六条  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分别按照规定权限对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批或备案。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对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市财政局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也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单位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资产处置应按规定进行备案。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经批准后,涉及交接的,交接双方应办理实物及书面资产交接手续,涉及出售(或出让、转让、置换)的,应签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或协议,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在完成处置工作后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送审批部门备案。审批部门应定期将批准文件、相关合同或协议复印件、处置收入上缴国库缴款书或入账凭证复印件等材料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提交资产处置纸质材料的同时,还应通过资产管理系统(“资产云”)同步办理资产处置事项的申报、审核、审批及结果备案等。

 

第二章  无偿调拨(划转)

第九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产权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 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 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 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 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一条  无偿调拨(划转)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 属于同一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的,由调出方将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同意后,将批准文件抄送市财政局备案。

(二)属于不同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及跨地区的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的,由调出方将相关材料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市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中心统一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无偿调拨(划转),由市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中心按有关规定提出建议,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除由财政部门直接批复外,应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见附件,下同);

  (二)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下同),;

(三)调入单位意见;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以及隶属关系改变而移交资产的,应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章  对外捐赠

第十三条  对外捐赠是指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将其有使用价值的国有资产无偿捐献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资产处置行为。

本办法所称对外捐赠只限于公益性捐赠和救济性捐赠。

第十四条  对外捐赠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因自然灾害等向慈善机构和红十字会的捐赠事项,由申请单位将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同意后,将批准文件抄送市财政局备案。

(二)其他对外捐赠事项由申请单位将相关材料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情况,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说明货币资金的来源)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主管部门、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四)受赠方的基本情况和草拟的捐赠协议;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  出售、出让、转让、置换

第十六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收入的资产处置行为。

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十七条  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一次性公开出售、出让、转让资产(不包括房屋及构筑物、土地、机动车船、股权)账面原值或评估价值在100万元(含)以下的,由申请单位将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同意后,将批准文件抄送市财政局备案。

(二)一次性公开出售、出让、转让资产账面原值或评估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上述第(一)款的资产以及房屋及构筑物、土地、机动车船、股权,由申请单位将相关材料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采用非公开协议方式出售、出让、转让及置换的,由申请单位将相关材料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经单位内部决策程序批准、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的价格进行评估,并将评估备案表和评估报告按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核准或备案。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一)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申请文件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原件及评估备案表;

  (三)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及方式等),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供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企业有关决议文件和财务审计报告原件;

(四)属资产置换的,应提供同级政府或有关部门的文件、本单位近期财务报告、置换双方的资产置换意向书、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以及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采用非公开协议方式的,还应提交意向方法人证书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双方草拟的意向协议书等;对于经批准后公开征集只有一家报名受让或收购对象的,须提交公开征集结果及本条规定的其他材料,再次申请审批;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应以评估价格作为底价,采用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其中,采用拍卖方式的,应根据已备案的评估结果确定保留价。

资产公开出售、出让或转让未成交(流拍)的,在评估有效期内原则上可在原评估价基础上逐步降低起拍价。其中,第二次公开出售、出让或转让的起拍价可在原评估价基础上降低10%(不含)以内。流拍两次以上的,第三次开始起拍价可低于原评估价90%(含),但应重新报批。

 

第五章  报废、报损

第二十一条  报废是指对已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但出现老化、损坏、淘汰或维护成本过高等问题,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处置行为。对于虽已达到国家或地方更新标准但仍可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报损是指有财务账面记载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发生毁损、盘亏、失窃等非正常损失,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和核销资产价值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二条  资产报废、报损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且应淘汰的固定资产(不包括房屋及构筑物、机动车船)报废、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核销以及科技成果转化处置,由单位或主管部门按内控制度规定自行审批,并将批准结果送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备案。其中,资产使用年限参照《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房屋及构筑物、机动车(船)、土地使用权报废核销,由申请单位将相关材料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除上述两种情形外,一次性报废、报损资产账面原值或评估价值在100万元(含)以下的,由申请单位将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同意后,将批准文件抄送市财政局备案;账面原值或评估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由申请单位将相关材料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应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一)报废、报损申请文件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资产报废鉴定资料或意见(如鉴定机构的技术鉴定报告,单位内部技术鉴定小组、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资料);土地和房屋建筑物因拆迁、收回等原因需核销的,应提供相关职能部门的收回、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偿结果等;

(四)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属资产盘亏的,应提供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盘亏情况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批核文件;属资产失窃的,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证明;属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鉴定报告或证明,如消防、地震、气象等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等),涉及保险索赔的,还应提供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属实物资产报废的,申请单位应在收到批准文件后,将报废资产交有资质的机构处理,并及时进行账务调整。对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医疗器械设备等资产的处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密载体(包括各类涉密磁介质、光介质等)应按有关保密规定处置。

第二十五条  报废资产预估残值3万元(含)以上的,应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报废处置(除特殊要求外)在条件许可情况下,将实行集中处置,由财政部门统一委托有关机构或实体承担接收报废资产具体事务。

 

第六章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第二十七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规定,对单位占有使用的现金、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债券投资、对外投资等资产,确认形成损失的核销处置行为。

第二十八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单笔金额20万元(含)以下的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由申请单位将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同意后,将批准文件抄送市财政局备案。

(二)单笔金额20万元以上的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由申请单位将相关材料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核销等,应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一)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核销申请文件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

(三)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应提供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应收款项,应提供法院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工商部门的撤销注销证明、政府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等;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应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书;

  (四)因被投资单位已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等情况难以收回的对外投资,应提供法院破产公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工商部门的撤销注销证明、政府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等;

(五)涉及仲裁或诉讼的,还应提供裁定书或判决书等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单位应将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的所有相关资料妥善保管,实行“账销案存”,单位对此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应继续加强管理。单位“账销案存”资产经追索后收回的,应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七章  处置收入管理

第三十一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等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或出让、转让)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等。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其中,财政部门对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收入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出售收入,按现行房改政策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以下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国有资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未经审批,擅自处置;

(二)未经审批,擅自降低或减免合同金额;

(三)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人为造成资产损失;

(四)收取的处置收入不及时上缴国库,隐瞒、坐支、截留、挪用或私分处置收入;

(五)违反规定,干预社会中介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或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独立执业;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实施的财(资)产清查核实审批,按资产清查核实的相关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转企改制为公司制企业,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按事业单位改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所办全资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等有关规定,由市财政局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湖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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